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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国玉与被申请人王敬臣、李秀芹抚恤金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玉,男。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敬臣,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芹,女。再审申请人李国玉与被申请人王敬臣、李秀芹抚恤金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兴沙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王恩华、李国玉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李国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李国玉多领取养老金2043.00元缺乏证据证明,李国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