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及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于2014年8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悦城商场北侧十字路口,无故滋事,持械将被害人金×驾驶的京BNXX**的北京现代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9元),后将被害人金×打伤,致其左胸部及四肢软组织擦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房×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房×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房×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调解,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于2014年8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悦城商场北侧十字路口,无故滋事,持械将被害人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N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9元),并将被害人金×打伤,致金左胸部及四肢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房×后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房×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有前科,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解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