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德富与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王维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富,王维春,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谢德富。委托代理人朱小锋,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春。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清。原告谢德富与被告王维春、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下简称“旺财快递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富之委托代理人朱小锋、被告王维春、被告旺财快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富诉称:2013年10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维春骑乘一辆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逸仙路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谢德富骑乘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维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精神健康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被告王维春、被告旺财快递公司赔偿原告一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9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二期医疗费10,4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燃气助动车购买发票、售后服务凭证、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出院病人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工资垫付协议、银行卡进账明细。被告王维春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无异议,但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车速比自身车速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目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对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方面,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属快递公司被告旺财快递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意见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无异议,对于该费用项目不发表意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不认可。三、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一期、二期一并处理。四、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五、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王维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快递单。被告旺财快递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不清楚,且主张自身既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方亦与被告王维春无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过程以及书面上的多处字迹潦草表示质疑。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维春提供的以及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快递单,表示该快递单均系复印件,证明力较弱,被告王维春可能经由其他途径取得,而非为己司派送快递。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表示与己司无关,不认可亦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旺财快递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维春骑乘一辆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逸仙路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谢德富骑乘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S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德富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嗣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建工医院复诊,合计支付医疗费46,839.95元。2、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上海建工医院行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合计支付医疗费10,366.27元。3、2014年7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后,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复医(2014)残鉴字第2434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德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4、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所载金额为2,000元。5、原告向本院提交燃气助动车购买发票一张,金额为6,130元。6、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三份、银行卡进账明细一份,证明其误工情况。7、原告谢德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上海城镇户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的有关卷宗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王维春主张事发时其系履行被告旺财快递公司的职务,并提供快递单加以证明。被告旺财快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该起交通事故的有关卷宗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维春正在为旺财快递公司(办公场所在逸仙路XXX号)派送快递,并向交警支队递交了其所携带的所有快递信封及快递单。综上,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并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确认事发时被告王维春正在执行被告旺财快递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被告王维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其所属公司被告旺财快递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以及相关病历记录,确定为57,206.22元(含一期、二期)。2、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市城镇居民,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为标准,结合年数20年及XXX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175,404元。3、营养费(含一期、二期)、护理费(含一期、二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分别按照30元/天、40元/天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为3,600元、4,8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二期),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2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10,000元。7、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等,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妥,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车辆维修费为1,000元;8、鉴定费亦为损失,故也应纳入赔偿范围;9、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公司出具的工资垫付协议,主张其银行卡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以及2014年2月实得的工资均系公司垫付,待第三方责任人赔付后再予返还给公司,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事发前及事发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7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德富医疗费(含一期、二期)、营养费(含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一期)、护理费(含一期、二期)、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256,70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6.79元,由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负担5,150.64元,由原告谢德富负担1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蕾代理审判员 潘慧人民陪审员 郭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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