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封德贞等与王世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德贞,封爱菊,封雅,封保金,王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8号原告:封德贞,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商红卫之夫。原告:封爱菊,女,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商红卫之母。原告:封雅,女,199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商红卫之女。原告:封保金,男,200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商红卫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守之,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英,女,汉族,夏津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刘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登坤,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封德贞、封爱菊、封雅、封保金与被告王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德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登坤到庭,被告王世英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20时5分许,李刚驾驶王世英所有的鲁N5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汽车站路口西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商红卫当场撞死,事故后李刚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红卫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及车主王世英共同赔偿11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者李刚醉酒驾驶在事发后逃逸,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由车主或肇事者自己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垫付,诉讼费等不同意承担。被告王世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5分许,李刚驾驶王世英所有的鲁N5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汽车站路口西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商红卫及中央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商红卫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李刚驾车逃逸,后李刚于当天20时40分许到事故科投案。鲁N-5C9**号车登记所有人是王世英。李刚,男,30岁,住夏津县南城镇桥官屯村637号。经夏津县交警队认定:李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红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方已与肇事者李刚达成调解协议,李刚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87000元整并已履行,原告方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并对其刑事责任表示谅解。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交通事故致商红卫当场死亡,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红卫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封德贞、封雅、封保金和封爱菊的户口页、封德贞、封爱菊的身份证及商红卫生前近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是商红卫生前的近亲属,具备合法的原告资格;母亲封爱菊(1948年4月18日生,由两个女儿)、女儿封雅(1999年4月16日生)、儿子封保金(2004年1月28日生)属于商红卫生前抚养的被扶养人。三、肇事车辆鲁N5C9**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是肇事车辆鲁N5C9**的交强险承保人,保险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四、肇事车辆鲁N5C9**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李刚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鲁N5C9**和司机李刚的信息。五、商红卫的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商红卫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已经火化和注销户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见李刚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后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害人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证交强险条款一份,原告异议为此条款第九、十条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与法律规定冲突,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李刚醉酒驾驶鲁N5C9**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赔偿。根据被害人的居住证据,其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5734元(7962元/年×14年÷2)、女儿11943元(7962元/年×3年÷2)、儿子31848元(7962元/年×8年÷2),以上共计370358元,对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260358元应由李刚赔偿,因原告已与李刚在案外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李刚的民事责任,李刚亦不是本案的被告,故作为车主的被告王世英对李刚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亦应免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有关责任人依法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世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代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