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日,原告董某(乙方)与被告瑞源公司(甲方)签订墙地砖铺贴施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田园二期的卫生间和厨房间墙砖、地砖,客厅和卧室地砖、踢脚线铺贴给乙方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确保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生产,特订立本合同,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田园二期3、4、5、6号楼,工作范围卫生间和厨房间墙砖、地砖,客厅和卧室地砖、踢脚线铺贴分项工程;工期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5日。二、2、合同价格:贴地砖墙砖均价人工费,水泥、黄沙材料费用31元/㎡;踢脚线单价3.5元/m,甲方供砖到现场,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三、工程款审核及支付,1、每幢楼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60%,其余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5%,待竣工验收后一年一次付清。3、地砖墙砖甲方按定额损耗供给乙方,结余由乙方带走,损耗过多由乙方自己买砖。合同由甲方盖章,代表人袁守师签字。乙方董某签字。2012年7月18日,原告董某(乙方)与被告瑞源公司(甲方)签订墙砖铺贴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田园二期楼,工作范围卫生间和厨房间墙砖分项工程;工期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8日。二、2、合同价格:贴墙砖均价人工费,水泥、黄沙材料费用35元/㎡;甲方供砖到现场,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乙方能如期完成,地砖还给乙方施工,价格按原定合同平均价31元/㎡结算。扣除墙砖工程款,付款按每单元结算80%。如不能完成墙砖另找其他施工队伍。三、工程款审核及支付,1、每单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0%,其余3个月内付95%。保修金5%,待竣工验收后一年一次付清。3、墙砖甲方按定额损耗供给乙方,结余归乙方,超出定额损耗部分由乙方自己负责。五、本工程工期为2012年7月28日之前全面完工,工期10天,提前一天奖励壹仟元,延期一天罚款壹仟元。合同由甲方盖章,代表人袁守师签字。乙方董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9月12日,被告瑞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董某施工队4#、6#内墙墙地砖审核如下,一、墙地砖21298㎡×31元=660238元,二、踢脚线9000m×3.5元=31500元,合计691738元。审计报告经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总经理马培连签字,工程部傅贤兴签字,原告董某签字,审核人签字。双方确定的定额损耗为:300×300地砖25666块,600×600地砖29750块,450×300墙砖70949块,300×50腰线12054块,踢脚线15450块。原告共收取被告材料450×300墙砖5786箱(每箱12块),600×600地砖7346箱(每箱4块),踢脚线635箱(每箱25块),腰线236箱(每箱60块),300×300小地砖1739箱(每箱17块)。袁守师、马培连出具证明,证明董某处调出墙砖153箱、大地砖251箱、腰线29箱。即原告实际使用450×300墙砖5633(5786-153)箱计67596块,减定额70949块,节约3353块单价3.1元/块,节约10394.3元。原告实际使用600×600大地砖7321(7346-25)箱计29284块,减定额29750块,节约466块单价12.5元,节约5825元。腰线实际使用207箱计12420块,减定额12054块,超用366块单价2.1元计768.6元。实际使用踢脚线635箱计15875块,减定额15450块,超用425块单价1.2元计150元。实际使用300×300小地砖1739箱计29563块,减定额25666块,超用3879块单价2.1元即8183.7元。原告用砖比定额损耗共节约10394.3+5825=16219.3元。比定额损耗超用768.6+150元+8183.7元=9102.3元。两项合计节约7117元(16219.3-9102.3)。原告为被告干零活及用原告水泥、黄沙款7814元,由被告瑞源公司傅贤兴、袁守师签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9082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墙地砖铺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予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69173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9082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施工过程中具体使用墙砖数。结余损耗砖款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原告干零活及用原告水泥、黄沙款7814元。关于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对面砖地砖耗材的定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十七份原告收砖条,原告对2012年7月5日收1450箱墙砖的条有异议,认为该1450箱墙砖已经由袁守师转出去,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虽然是董某签名的收条,但其下方书写“老袁已转出去”,且在袁守师出具的证明中亦书写“2012年7月5日进墙砖1450箱董某的收到条已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董某使用了这1450箱墙砖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认定原告共收取被告材料450×300墙砖5786箱(每箱12块),600×600地砖7346箱(每箱4块),踢脚线635箱(每箱25块),腰线236箱(每箱60块),300×300小地砖1739箱(每箱17块)。原告方提交袁守师、马培连书写的证明一份、傅贤兴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的砖有调出去的。因袁守师到庭作证,证明该条系其本人签字,总经理马培连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傅贤兴的证明没有书写时间,其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袁守师书写证明系其离职后签字,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袁守师虽然证明系离职后书写,但是证明其在被告瑞源公司任工程师期间,原告将部分砖转给了案外人步东方,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证明,原告董某已收到的砖中转出墙砖153箱,大地砖251箱,腰线29箱。比双方确定的定额损耗节余款为7117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墙砖甲方按定额损耗供给乙方,结余归乙方,超出定额损耗部分由乙方自己负责。”,被告瑞源公司应给付原告节余材料款7117元。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为被告干零活及用原告水泥、黄沙款7814元,有被告瑞源公司傅贤兴、袁守师签字,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傅贤兴、袁守师已离职,对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证明傅贤兴、袁守师签字证明的7814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42元(100911+7117+781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工程款115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采信董某签字的2012年7月5日收1450箱墙砖的条,但并未查清该1450箱墙砖的去向,却采信袁守师的个人证明,武断的认为董某没有使用该1450箱墙砖,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关于“零活及水泥、黄沙款7814元”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虽然原告有傅贤兴、袁守师签字的证明,但傅贤兴、袁守师签字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一审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袁守师解除劳动关系,其仍是职务行为,在该证据中同时签字的还有经理马培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真实有效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1450箱墙砖”,虽然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董某签名的收条,但其下方书写“老袁已转出去”,被上诉人董某提交了袁守师、马培连书写的证明一份,在袁守师出具的证明中亦书写“2012年7月5日进墙砖1450箱董某的收到条已作废”,且袁守师出庭作证,证明该条系其本人签字,总经理马培连签字,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某没有使用该1450箱墙砖,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干零活及用水泥、黄沙款7814元,被上诉人董某提供了上诉人瑞源公司工作人员傅贤兴、袁守师签字的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合法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上诉人邹城市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