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熊与杨赞烈、姚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熊,杨赞烈,姚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叶熊。委托代理人:施丽婷。被告:杨赞烈。被告:姚晓君。原告叶熊诉被告杨赞烈、姚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熊起诉称:原告与杨赞烈系多年交好的朋友,杨赞烈、姚晓君系夫妻。杨赞烈因生活生产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85800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则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违约方承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催讨费用。但借款到期后,杨赞烈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到杨赞烈要求还款,但其一直百般推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仍未偿还任何款项。该借款虽由杨赞烈出面所借,但应属杨赞烈、姚晓君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制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58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53元(暂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2、依法请求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杨赞烈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杨赞烈已收到原告出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赞烈、姚晓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赞烈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赞烈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杨赞烈、姚晓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杨赞烈、姚晓君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赞烈、姚晓君共同归还原告叶熊借款38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赞烈、姚晓君共同支付原告叶熊逾期还款利息2400.53元(按年利率22.4%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另计,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赞烈、姚晓君共同支付原告叶熊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杨赞烈、姚晓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