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钟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钟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广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102175-0。法定代表人:杜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年富,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雪晖、被告钟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年富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内予以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钟年富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借原告3万元用于生活,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但已在相应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钟年富承建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彩钢房劳务工程,同年8月28日,被告钟年富以工人生活开支需款为由,向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活费3万整(叁万整)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钟年富”。另查明:被告钟年富承建的钢结构彩钢房劳务工程,经双方2014年1月19日结算,劳务总金额为142834.4元,扣除应纳税费3113.8元,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钟年富劳务费为139720.6元。还查明: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2月7日支付被告钟年富劳务费10000元,8月29日支付5000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59720元;被告钟年富还于2012年7月27日借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00元,同年9月12日借20000元,10月27日借10000元,11月2日借30000��,合计65000元,该借款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生活费清单,付款凭证,领款单,工程结算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年富向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年富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归还借款,拒不归还,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钟年富辩称该借款30000元已在工程劳务费中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钟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上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钟年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青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