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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桂英与梁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桂英,梁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原桂英,女,阳城县人。被告梁XX,男,阳城县人。原告原桂英诉被告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桂英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梁XX从原告手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梁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病房走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其寰椎左侧块及枢椎齿状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玉泉路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梁XX的刑事责任。期间,双方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梁XX自愿支付原桂英赔偿款100000元,原桂英不再追究梁XX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后,梁XX实际支付了原桂英赔偿款60000元,其余40000元赔偿款,梁XX以借贷形式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原桂英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同时,梁XX姑父李金玉在该借据上注明,愿为梁XX清偿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原桂英同时将李金玉作为被告诉讼��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金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梁XX出具的借据、撤诉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构成轻伤,伤残等级达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原告因此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民事侵权赔偿部分应当遵照协议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余4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原桂英赔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