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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钱羊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铜陵市狮子山区,居住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钱某某驾驶轿车于本市石城大道撞倒被害人胡某后,驾车逃离现场,并指使被告人钱某顶替其交通肇事行为。胡某被撞后当场死亡。当晚22时许,钱某明知其兄长钱某某可能撞死了人,仍顶替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公安机关初步侦查后,发现钱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公安人员政策教育,钱某于次日凌晨3时许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顶替钱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钱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定书,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投案时的照片,(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明知其哥哥钱某某交通肇事涉嫌犯罪,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并顶替肇事行为,意图使钱某某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钱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钱某经教育后及时如实供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阎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