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巨野县青年路中段租房摆放赌博机两台,招募人员进行经营,2014年7月10日被查获,经鉴定,两台赌博机折合成14台单人机,具有荧屏计分、退分功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巨野县青年路中段“某某”足浴对面胡同一民房内,摆放具有“退分”功能的“打渔”电子游戏机两台,分别可供6人、8人同时操作,通过分数兑换现金的方式对外招揽人员参与赌博活动,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4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物证电子游戏机;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有勘验笔录;有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证言;有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工具电子游戏机以及赌资依法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游戏机两台、赌资人民币3400元由巨野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