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继东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东,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孙继东。被告杜军,内蒙古乌兰浩特人。原告孙继东与被告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东、被告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东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前后被告杜军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还款4000元,剩余4000元经朋友协商在一两年内还清,现已满2年,被告不但不还钱还关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军辩称,承认欠原告4000元,但对2年内还钱的时间不认可。另外,被告现在没有钱,没有办法立即还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被告杜军仍欠原告4000元;证据二、韩玉龙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剩余部分应在2年之内给清。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收条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意见是当时没有约定2年之内给钱,说的是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给。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与原告当时约定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此收条与原告收条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收条内容一致,内容为:“今有杜军还给孙继东肆仟元整(¥4000元)。剩余4000元,以此为证。还款人签字:杜军收款人签字:孙继东中间人签字:韩玉龙2012年4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两份收条中“可以无限期偿还”在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韩玉龙都在场的情况下���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杜军向原告孙继东返还部分借款后出具收条并写明剩余金额,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原、被告各执一词,中间人韩玉龙证明“剩下的两年之内给清”,但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继东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