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雷与刘国辉、薛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刘国辉,薛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雷,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锦州九洋药业有限公司研发部部长,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辉,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庆,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蔚,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诉被告刘国辉、薛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委托代理人刘克伟、被告刘国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薛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8时30分,原告搭乘薛蔚驾驶的辽P284**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锦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太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国辉驾驶的辽PJ4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薛蔚驾驶的辽P284**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原因系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哪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5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辉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划分,刘国辉没有过错,另一被告薛蔚存在过错,属于违驾行为。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王雷应该知道乘坐三轮车是违章的,明知坐三轮车应该带安全帽却没有带。原告要求某些赔偿不合情理,需要证据说明。被告薛蔚辩称,原告手机还在使用,项链什么的不存在,该部分赔偿数额我不能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国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本案刘国辉没有责任,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分项责任中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30分,被告刘国辉辽PJ47**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太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锦港大街由南向北由薛蔚驾驶的辽P284**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台摩托车受损、辽P284**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客王雷、肖娜受伤的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主要成因应为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哪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此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对此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44.1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赵雪。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20元,为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20元。原告系锦州九洋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遵医嘱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人民币2739元。另查,辽PJ47**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国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P284**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薛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营业部仅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营业部的理赔业务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统一办理。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锦州九洋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刘国辉提供的保险单、被告薛蔚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虽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但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薛蔚与被告刘国辉二人驾驶摩托车相撞所致,二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薛蔚在没有载客手续的情况下载客,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乘车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且原告在此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刘国辉承担40%责任、由被告薛蔚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存在发生事故时从薛蔚的车内被撞出车外后又再次被薛蔚的车撞伤的事实,但交警部门并未对此节予以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承保辽PJ47**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辉、薛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的费用,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案,对该收据显示金额应予保护,其外购药品因无医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外购药品与其治疗具关联性,故对其外购药品所支出费用部分本院无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工资收入结合误工期间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2739元低于上述标准,且与锦州九洋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符,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和天数,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12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就医地点等相关情况,应认定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赔偿其项链、手机、眼镜、衣物、水果等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物品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故本院无法予以保护,原告可待该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肖娜二个人受伤,故应依二人赔偿数额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分别予以赔偿;因原告关于医疗费获赔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国辉、薛蔚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该费用亦由被告刘国辉、薛蔚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雷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9.52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雷支付赔偿金785.64;被告薛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雷支付赔偿金1178.46元;(赔偿明细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608元,由被告刘国辉承担84元,由被告薛蔚承担126元,由原告王雷承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驰王雷赔偿明细1、医疗费:5344.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3、护理费:34995元÷365天×12天=1150.52元;4、误工费:2739元;5、交通费:120元;6、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9973.62元。以上款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第1-2项中的4000元、第3-5项中的4009.52元,共计8009.52元;由刘国辉承担第1-2项的余额和第6项的40%,即785.64元;由薛蔚承担第1-2项的余额和第6项的60%,即1178.46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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