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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开车从汨罗市屈子祠镇窜至汨罗市区,并约定一个人盗窃,另外一个人打掩护,谁看中的东西谁实施盗窃,先后在汨罗市区的服装店、精品店、超市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961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被追回返还失主。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建设中路的某精品店盗窃一个电暖热水袋、一副太阳镜。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0元。2、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建设中路的某衣橱盗窃一件女式大衣。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59元。3、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细武窜至汨罗市建设中路的某专卖店盗窃一双白色运动鞋。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11元。4、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高泉南路的某精品店盗窃两瓶大宝护手霜、一瓶指甲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2元。5、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某超市盗窃两瓶红牛饮料、两排纸盒装的旺仔牛奶、散装芝麻和油炸豌豆、两包苏菲牌卫生巾。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51.6元。6、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高泉南路某专卖店盗窃一件黑色的富绅男式衬衣。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29元。7、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某专卖店盗窃一件打底连衣裙。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89元。8、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建设中路的某商城盗窃一条闽狼牌男士休闲裤。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98元。9、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建设中路的某内衣店盗窃两条梦莉牌女式打底内裤。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3元。10、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窜至汨罗市建设中路的某铺子盗窃两瓶天喔牌罐装牛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潘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赃物提取照片;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4)第B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十一日折抵刑期十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十一日折抵刑期十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