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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江阴市。2014年12月15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中学、江阴市木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地盗窃5次,窃得笔记本、手机、硬盘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南路1号江阴市云亭中学亭午楼四楼初三教师办公室(4)内,采取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的黑色联想牌昭阳E4430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卢某。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北路3号江阴市木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二楼董事长室内,采取门上挖洞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黑色漫步者牌R101V型音响1台,价值人民币102.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7日晚上,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南路1号江阴市云亭中学的亭毓楼二楼教师办公室(2)内,采取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乙。4、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建设路20号江阴市云亭实验小学的格物楼二楼教导处办公室内,采取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的胜创牌240G固态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531元。5、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建路20号江阴市云亭实验小学的格物楼二楼教导处办公室内,采取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的胜创牌240G固态硬盘1个、日立牌500G机械硬盘1个、4张东芝牌167GTF卡,价值人民币839元。案发后,日立牌500G机械硬盘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陶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赃人民币1143.2元,已发还被害人陶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上述第3笔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4笔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卢某、杨某、徐某乙、陶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王某、徐某甲、潘某甲扣、黄某、潘某乙、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