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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圩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圩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座。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卿,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圩新区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马兆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封红军,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圩新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局法律顾问。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圩新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已决定主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