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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义与被告高德宝、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义,高德宝,高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孙福义,住农安县。被告高德宝,住前郭县。被告高玉华,住前郭县。原告孙福义与被告高德宝、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义、被告高德宝、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副食店,在原告处赊购副食,分别在2011年1月20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四枚,共欠原告3859元。2012年二被告离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859.5元。被告高德宝辩称,我签字的我同意偿还。2011年10月2日那个条上的300元塑料布我不知道。不同意偿还。被告高玉华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我没有偿还能力,我跟高德宝离婚了,外债全部由高德宝偿还,并且2001年12月14日的欠条和2011年1月26日的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德宝与被告高玉华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2001年1月20日被告高德宝在原告孙福义处赊购副食品价值500元、2011年6月4日,被告高德宝在原告孙福义处赊购副食品价值5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福义提供的由被告高德宝出具的欠据两枚、由被告高玉华出具的欠据一枚,有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副食店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宝、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福义欠款人民币26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德宝、高玉华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炜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