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某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奉奎、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3月17日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奉奎、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立即同居。因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就争吵。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某。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在彭水租房让被告专门照顾小孩,被告却在原告出车在外时,将小孩送到学校就离家出走,使小孩滞留学校无人接管。家人多次寻找被告,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2014)彭法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3、毛某某、高某某、晏某某、冉某某、万某甲、万某乙的调查笔录(原件);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原件)。被告邹某某辩称:要求原告给付我治疗脚的费用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1、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是谁造成,在该案中由谁承担责任。原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才利用原告外出之机离家出走,是我无法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并未多方联系找我,原告在说谎。2、原告与我相比较,原告占优势,原告会开车,原告有经济来源,我无经济来源。我是一个六级残疾人,我的脚受伤,我行动不便,我无法承受婚生子的义务,我不是逃避责任。3、原告诉讼规避了我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我在外打工,于2009年4月13日受伤,对方赔偿我13万元的赔偿金,因我无法行走,是由原告父子经手的。我没有对这笔钱进行经营。我是伤残者,我要求法院判令这笔钱作为我的个人财产,判令原告将这笔钱返还给我。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价值60万元的房屋和购置的车辆,我要求分割。4、原告让我来承担诉讼费,这是原告的无理诉请。我们的感情破裂是原告对我实施不法行为,进行暴力伤害,他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诉讼费。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出具的储蓄对账单”(原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21日生儿子陈某某。后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渐趋恶化导致分居。2009年,被告邹某某因车祸致腿六级伤残,获赔偿十三万余元,现双方对该笔赔偿款的领用和使用各持己见。现原、被告之子陈某某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了解较为深入,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仍有和好之可能。本院为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并从原、被告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因而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达到离婚标准,不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陈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24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显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