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志典、高秀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志典,高秀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7号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朱志典(曾用名朱保平),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高秀婕,女,汉族,住址同第一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志典、高秀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多、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典、高秀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朱志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分两笔,其中一笔借款金额6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利率18%每年,又一笔借款金额1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利率为18%每年,共计借款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朱志典与高秀婕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高秀婕应和朱志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898000元(从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29个月10天,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共计2898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朱志典与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乌海天佑)小额贷个借字(2010)第现6号】,其中6-1分合同约定被告朱志典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6-2分合同约定被告朱志典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合同另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千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朱志典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借到20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公司自认被告朱志典付息至2012年8月5日,此后,被告不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志典与被告高秀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典向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能清偿,双方协议就借款展期并签订展期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合法有效。被告朱志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年18%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上限,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借款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29个月10天的利息879900元(计算方式:2000000元×18%×29.33个月/12=8799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2月3日至本息清偿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志典与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志典与高秀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秀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典向原告乌海市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879900元,本息共计287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志典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2012年8月5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高秀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30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志典、高秀婕承担,二被告应于判决项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彪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