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在认识后的半个月内结婚,属于“闪婚”,于××××年××月××日���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周某乙,今年七岁,在浦江县一休幼儿园入学。结婚初期因经济条件好,感情尚可。2009年因经商亏空,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特别是从2010年10月13日起,原告从广东珠海回家,而被告却一直在珠海未回,至今已四年有余双方从未见面,也从未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属“闪婚”,缺乏感情基础,后由于经济原因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的身份。3、口头裁定笔录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应认定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四年有余,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采纳。原、被告婚生之女周某乙尚还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故原、被告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更应承担起为人妻、为人母的的责任。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