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熊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熊亚林,钟维刚,重庆市大通复合泡沫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负责人李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亚林,女,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维刚,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组**号。原审被告重庆市大通复合泡沫厂,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组。法定代表人饶康碧,董事长。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亚林、原审被告钟维刚、重庆市大通复合泡沫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熊亚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客观事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按和解协议执行,与其他当事人权利义务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本院减半收取30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