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华与被告张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张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杨文华,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磊,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杨文华诉被告张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华诉称,2013年12月5日,通过刘万家沟村民张明的介绍,原告将5条德国牧羊犬(2公3母)寄养在刘万家沟村民被告张磊处。条件是大狗是原告的,配种和繁殖下的小狗原、被告平分。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磊打电话告诉原告,其中一条公狗名叫戴伟的丢了。原告寻找未果后于2014年元月7日向宝塔区刑警队报了案。2014年7月初,原告到张磊家去,见狗(戴伟)在他家的笼子里。原告要狗,被告张磊不给。双方就到刑警队打官司给狗做鉴定,张磊百般抵赖。公安机关答复说这是一件民事赔偿案,应到法院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的狗损失(以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赔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邮寄费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张磊丢失了原告一条牧羊犬(戴伟)。证据二、犬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犬一与犬三存在父子关系,犬二与犬三不存在母子关系。证据三、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狗进行亲子鉴定花费鉴定费114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家寄养5条狗(德国牧羊犬)进行配种的事情属实,当时约定是大狗是原告的,配种和繁殖下的小狗两人平分,后来确实丢失了原告的一条狗(戴伟)。后来原告说被告另外喂养的一条狗是原告丢失的狗戴伟,双方因为此事发生了争执,并为此到刑警队进行了报案,刑警队委托对狗进行了亲子鉴定。后来刑警队说被告的这条狗不是原告所说的原告丢失的那条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当时寄养时约定狗丢失不进行赔偿,并且亲子鉴定犬二与犬三不存在母子关系,所以被告不应该进行赔偿。被告认为那条狗的价值是一千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公安局证明一份、犬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一份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将其5条德国牧羊犬(2公3母)寄养在被告张磊处。双方口头约定大狗归原告所有,配种和繁殖下的小狗原、被告平分。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告诉原告,原告寄养的一条公狗(别名戴伟)丢失。原、被告寻找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报案。2014年7月初,原告到被告张磊家去,认为被告家笼子里的一条狗就是原告丢失的狗,被告张磊否认。为此双方经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委托对争议的狗进行了犬遗传关系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140元。2015年1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张磊将原告寄养的一条德国牧羊犬丢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将其5条德国牧羊犬寄养在被告张磊处,双方口头约定大狗归原告所有,配种和繁殖下的小狗原、被告平分的事实清楚。在饲养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寄养的一条公狗(别名戴伟)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狗的损失及因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狗已经丢失,无法确认其价值,但被告认可丢失狗的市场价格约1000元左右,故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丢失狗的损失1000元,以及因丢失狗造成原告花费鉴定费1140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丢失狗的损失1000元、鉴定费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赵 莎人民陪审员 范延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