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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和朋友蔡某乙、叶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武城大道刘京大饭店吃饭喝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渝C6Z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沿武城大道、滨江路到达江津长江大桥南桥头附近。因被告人蔡某甲操作不当,摩托车撞上防护栏,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人蔡某甲受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蔡某甲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并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蔡某丙、叶某某、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