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白浪东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白浪东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68号原告十堰白浪东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110号。法定代表人余世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秋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六堰山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总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先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十堰白浪东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浪东江公司)诉被告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家源食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霞、杜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浪东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秋生,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香、蒋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浪东江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原十堰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食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33年3月1日,期限30年,约定缴纳承包费60万元,企业改制时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缴纳承包费44万元,但是向我公司出具承包费的是十堰市腾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腾捷公司),而市腾捷公司在2005年12月22日已吊销了营业执照,我公司就不知道向谁缴纳承包费了。至2014年8月11日,我公司接到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经我查询得知华康食品公司已改制,现在为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所以我公司并不知情,剥夺了我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现起诉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华康食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有效。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承担。原告白浪东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白浪东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白浪东江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华康食品公司与原告白浪东江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白浪东江公司与华康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33年3月1日到期及权利义务。证据三、工商查询证明;证明2005年12月22日十堰市腾捷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四、结算收据20张;证明原告白浪东江公司向十堰市腾捷实业公司支付的承包费。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2002年11月18日,原告白浪东江公司与华康食品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原告东江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白浪东江公司诉称其已缴纳44万元的承包费属实,但是实际按合同的约定原告东江公司只是缴纳了一少部分;另外,原告白浪东江公司称2005年12月市腾捷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承包费缴至2007年,诉称不知道向谁缴纳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白浪东江公司所说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华康食品公司改制总体方案是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中明确规定,华康食品公司资产只限原华康食品公司内部职工参与购买,所以原告白浪东江公司所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则认为原告白浪东江公司与原华康食品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是对我公司有效,但是其严重违约,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也另案起诉。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即原告白浪东江公司持续违约的事实及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变更登记信息、华康食品公司改制总体方案及批复文件和公证书;证明1、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及涉案合同权利;2、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改制程序的合法性;3、华康食品公司改制中规定新公司购买者必须是本公司原股东,故原告白浪东江公司不具备参与华康食品公司资产购买的条件与资格。证据三、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对其涉案房产及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即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享有行使涉案合同的所有权利。证据四、食品公司改制批复、市腾捷公司登记信息及资金证明书和收款凭证;证明1、市腾捷公司系华康食品公司的二级单位;2、市腾捷公司代为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收取原告白浪东江公司44万元承包费的事实;3、本案履行合同的主体仍然是合同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市腾捷公司。证据五、8名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证明原告白浪东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即未足额支付8名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已明显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函;证明因原告白浪东江公司严重违约,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已依法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白浪东江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仍拒不退出的事实。证据七、出租协议、原告白浪东江公司章程及关盘一张、照片25张;证明原告白浪东江公司未经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对原告白浪东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白浪东江公司对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原华康食品改制内部股东的决议,报到十堰市政府批复,并非十堰市政府指令该公司购买者必须是本公司原股东;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后期盖了1000多平方米的厂房,现在实际房产比房产证上要大一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二级单位的说法,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职工工资表是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自己打印出来的,我公司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是收到通知后,才知道变更了登记信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不能转租。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原告白浪东江公司与原华康食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0年,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而实际合同签订后收取承包费的是市腾捷公司,且收至2007年止。后原华康食品公司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现原告白浪东江公司起诉我院请求确认与原华康食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有效,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白浪东江公司与原华康食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且也实际履行。虽然现华康食品公司改制,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盛家源食品公司是原华康食品公司改制后的新公司,其也认可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十堰白浪东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十堰市华康食品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被告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市盛家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