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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孟麟与被告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麟,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吴孟麟,男,200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陈玉枝,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农。被告王坤,男,汉族,1970年11月0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敏,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文盲,务农,系被告王坤妻子,特别代理。原告吴孟麟与被告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玉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驾驶豫SK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新县牌坊新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人考虑双方都是本地人,且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给付医疗费用,因此原告没有及时报警,后因原告转往武汉协和医院,被告开始躲避此事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人随即报警,此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调查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643.47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满16周岁骑自行车上路是违法的,是他一手骑车一手拿包撞到我的摩托车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我应该是没有责任的,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就能治好,自己非要转院,如果需要转院,医生会主动给他开转院证明,而不是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没用,原告在武汉治疗的费用和损失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驾驶豫SK2**号二轮摩托车沿吴陈河镇金兰山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牌坊新村胡远红房屋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吴孟麟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进入公路,两车相撞,造成吴孟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后经原告报警,2015年1月12日,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机动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490.6元,经检查,原告大脑出血扩散,2014年6月30日下午,原告被建议转至武汉协和医院诊疗,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急诊室治疗3天后被转住院部,2014年7月3日至7月11日,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用21680.33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转院及治疗往返新县和武汉之间,花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0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吴孟麟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户籍证明、新公交认字(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方,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自行赔付。原告吴孟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为25908.99元,其中,医疗费23170.93元、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58.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1000元),余下损失14050.93元,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王坤承担11240.74元。综上,被告王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依法承担的损失共为23098.8元,被告王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8.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赔偿原告吴孟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98.8元。二、驳回原告吴孟麟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吴孟麟负担49元,被告王坤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