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合计17872元。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郭伏云、郭典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辩论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文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郭伏云、郭典(均已判刑)、张栋梁(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县杨嘉桥镇、梅林桥镇、易俗河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合计178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典、郭伏云、张栋梁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犁头村合新组湘江河里刘四清的船上,盗得齿轮、轴承等到废铁。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典、郭伏云、陈某某在湘潭县杨嘉桥镇云林采石场采石洞中,盗得打水用的电机1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2000元。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典、郭伏云、陈某某在湘潭县杨嘉桥镇云林采石场采石洞中,盗得打水用的电机1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2000元。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典、郭伏云、张栋梁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红燕山金锣化工有限公司保管仓库一楼,盗得电机配件和设备。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元。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典、郭伏云、张栋梁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红燕山金锣化工有限公司保管仓库一楼,盗得电机配件和设备。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6、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典、郭伏云、张栋梁在湘潭县梅林桥铁根采石场,盗得废铁等物。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元。7、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典、郭伏云、陈某某、张栋梁在湘潭县河口镇白米村学坪组抽水机埠,撬门入室,盗得22千瓦电机1台,活动开关罩子及开关连线等,并将盗得的物品销赃给彭建新(已判刑)。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96元。8、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伏云、陈某某、张栋梁在湘潭县河口镇友余村旱发组石定文家前,盗得山东省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放在马路边上输送石油的铁质管道3根。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0元。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典、郭伏云、张栋梁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西路涓水桥修桥工地上,盗得12、25型钢筋。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6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某、郭典、郭伏云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3)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情况说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雄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还赃款,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与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