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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某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拳击被害人张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此次外伤致牙折2枚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面部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文某、顾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就诊病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及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行为另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闫可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