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1日生,原住河南省扶沟县包屯镇马村行政村马村。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将物流公司(周口至太和、阜阳、毫州)的车辆两部和所有货源及客户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日,双方进行了车辆和业务移交,但是,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在转让前和之后仍然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并故意压低价款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作为一个商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属于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继续经营物流公司(周口至太和、阜阳、毫州)的行为违约,并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物流转让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将生意转给原告后我就没有继续经营物流生意,原告还欠我9.3万元转让费没有给我,我已另案起诉,我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物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物流生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物流单据一组,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转让协议中约定货源和客户全部转让,但协议签定前被告就新买两辆车(豫P439**、豫P672**),在签定协议当天被告就开始用新买的车经营相同业务,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当时欠我9.3万元转让费没给我,豫PA94**号车我没有让原告开走,是原告偷偷将车开走的。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我在转让后还在经营相同业务,是李某某在用豫P439**、豫P672**这两辆在经营相同业务,与我无关。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一份物流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的物流公司(周口至太和、阜阳、毫州)的车辆两部(车号:豫PA94**、豫PC09**)和所有货源及客户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9万元整。同日,双方进行了车辆和业务移交,但双方在协议签定时有没有客户和货源的交接清单。双方转让后,原告认为被告仍然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且与其进行不正当竞争,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定的物流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在转让仍然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