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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仁华、韩池华与上海源天野营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华,韩池华,上海源天野营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朱仁华。原告韩池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益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上海源天野营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雁。原告朱仁华、韩池华与被告上海源天野营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华、韩池华诉称,2005年2月,两原告共同投资设立注册了案外人上海滨物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案外人上海滨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多次发生辅料加工业务,总计加工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113.42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20,000元。2012年3月,被告认为有500条睡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加工款43,700元(每条87.4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了由被告负责销售500条睡袋的书面凭证。但至今被告未支付500条睡袋的销售款或返还500条睡袋。案外人上海滨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注销登记,公司未了事宜由公司股东即两原告承担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3,413.42元;2、被告返还睡袋500条或支付相应价款43,700元(500条*87.40元/条)。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滨物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材料1份,证明上海滨物工贸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注销及股东情况;2、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上海滨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加工款金额情况;3、收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加工款情况;4、双方就500条睡袋存在质量问题后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500条睡袋的费用在加工款中抵扣,500条睡袋由被告销售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500条睡袋的费用开票冲抵的事实;6、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源天野营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滨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案外人上海滨物工贸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公司未了事宜由公司股东即两原告承担责任,故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500条睡袋达成协议,500条睡袋的费用43,700元在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负责销售,鉴于目前被告并未给付500条睡袋的销售款,被告应当返还500条睡袋。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源天野营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仁华、韩池华加工款13,413.42元;二、被告上海源天野营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仁华、韩池华睡袋500条,若被告不能返还睡袋500条,则赔偿原告朱仁华、韩池华损失43,700元(计算方式:500条*87.40元/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上海源天野营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