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君与霍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霍乾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何君,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乾和,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君诉被告霍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乾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8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8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予以确认。2012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通过签订《借据》方式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通过签订《借据》方式确认。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借款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乾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君返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霍乾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