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城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城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粤WG4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区兴云中路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粤WG4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区兴云中路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照片、光碟、附卷光盘来源及制作过程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