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美花与周洪锦、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花,周洪锦,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赵美花,打工。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锦,司机。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朱杰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卫东,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周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美花与被告周洪锦、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君,被告周洪锦、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花诉称,2014年8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洪锦驾驶其单位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A×××××牌越野车,从平朔宾馆左转弯进入朝阳路时,遇原告赵美花骑自行车行至该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了解,陕A×××××越野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单承包业务专用章名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且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在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洪锦和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周洪锦辩称,我垫付了原告5200元。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周洪锦是我单位职工,本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有交强险,我们分项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洪锦驾驶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A××××ד猎豹”小型越野车从平朔宾馆出来左转弯进入朝阳路时,遇原告赵美花骑自行车逆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美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4)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美花负次要责任。原告赵美花受伤后,于同日在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9月4日出院,期间支出门诊费199.5元,住院费4565.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洪锦垫付医疗费5200元。原告先后在大同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30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事故车辆陕A××××ד猎豹”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洪锦驾驶陕A××××ד猎豹”小型越野车与原告赵美花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洪锦系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806.64元(27476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1476.56元(22456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后期治疗费30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3872.26元,予以支持。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83.2元。剩余30189.0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21132.34元。被告周洪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剔除,返还给被告周洪锦。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花各项损失共计34815.54元(原告赵美花返还被告周洪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二、驳回原告赵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周洪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开户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00010120000000209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