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邑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诉侯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陈某,女。被告侯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生育女儿侯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家人,原告曾多次报警处理。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此后,被告至今未见原告及孩子。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庭审中陈述放弃陪嫁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官庄派出所、润镇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及证明共4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及工作的单位闹事。2.照片14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受伤情况。3.证人李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情况,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4.原告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原、被告近半年内无联系。5.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淳化县公安局润镇派出所2013年9月19日的接警登记表及其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淳化县公安局派出所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9日的接警登记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生育女儿侯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二人曾因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8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9月19日,二人产生冲突,派出所出警劝诫。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琐事产生纠纷,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两级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置其应当照顾配偶及子女的家庭责任于不顾,足见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孩子抚养费过高,被告应依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的20%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即2031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孩子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511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周锋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马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