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兴余与陶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余,陶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吴兴余,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辉煌,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兴余与被告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煌,被告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余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湘A89B**的小辆抵押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千元并出具借条。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均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迅速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磊辩称,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2013年5月8日的借款1万元,原告实际仅向被告交付9000元,另1千元是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湘A89B**小车作为抵押。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5千元借条系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之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转为借款,且原告承诺该5千元不再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且原告将被告的抵押车辆转卖给其朋友曾维根,导致被告在2013年12月底还款取车时未果,故借款利息只应计算至2013年12月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兴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陶磊2013.3.8”。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89B**的车辆作为抵押,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吴兴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以车子湘A89B**抵押,限期一个月内归还陶磊2013.5.8”。2013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吴兴余伍仟元整(5000元)陶磊2013.7.25”。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5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诉讼中,1.被告称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提供借款1.9万元,其余6千元系应原告的要求将借款利息转为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2.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3.原、被告均称本案抵押车辆已由被告的家人取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且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仅向其提供借款1.9万元,其余6千元系应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转为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兴余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陶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