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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伟,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项城市孙店镇,现住项城市御景湾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董伟在居住的项城市御景湾小区内无故将停放在小区的电动车挡风玻璃、凯迪拉克轿车后挡风玻璃、五菱之光面包车右后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7380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任国友、刘丽、王誉铭陈述;证人常华伟、常趁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损坏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及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无故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伟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积极和家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矿审 判 员  龚光明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