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春荣、陈万春等与孙芹、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荣,陈万春,刘顺山,孙芹,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春荣(系死者儿子),居民。原告陈万春(系死者丈夫),居民。原告刘顺山(系死者父亲),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廷洪、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芹,居民。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构港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曹学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荣、陈万春、刘顺山与被告孙芹、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荣、陈万春、刘顺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廷洪、秦悌兵、被告孙芹、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康太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学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荣、陈万春、刘顺山共同诉称:2014年9月2日8时3分左右,驾驶员叶忠兵驾驶苏J×××××号重型半牵引车、赣L×××××号平板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榆河桥西侧路段时,车辆在超越被告孙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致孙芹及乘坐人刘小燕受伤,刘小燕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12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14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芹负次要责任,刘小燕无责任。另查明,叶忠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孙芹系被告康太食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孙芹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三原告的亲人刘小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芹、被告康太食品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6667.49元。被告孙芹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在被告康太食品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康太食品公司安排我开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到厂区东边的仓库包装产品,受害人刘小燕也是由公司安排搭我的顺车一起到东边仓库工作,我从事的单位安排的工作,应当由被告康太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康太食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叶忠兵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有重复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案的被告孙芹在事故中受伤,请法院酌情考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一定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3分左右,驾驶员叶忠兵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赣L×××××号平板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榆河桥西侧上坡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孙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致孙芹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小燕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叶忠兵驾车驶离现场,刘小燕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12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了盐公交认字(2014)第1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叶忠兵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其他车辆时未确认安全,在该事故形成中起主要作用。2、孙芹驾驶非机动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在该事故中起次要作用。3、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小燕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综上所述,叶忠兵、孙芹的过错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叶忠兵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小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春荣系受害人刘小燕的儿子、陈万春系刘小燕丈夫、刘顺山系刘小燕父亲,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三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刘小燕分别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用21649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康太食品公司垫付了1万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38377.84元。2015年2月9日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驾驶员叶忠兵、及车主大丰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盐交调(2015)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共赔偿了原告195000元。刘小燕因在工作期间遭遇车祸,2015年3月4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4)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小燕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刘顺山系刘小燕父亲,其妻子已去世,生有儿子刘明贵及女儿刘小燕二个子女,刘顺山居住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街道办事处板土居委会,无经济收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街道办事处板土居委会及步凤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春荣、陈万春、刘顺山的亲属刘小燕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叶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刘小燕的医疗费确定为216457.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说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小燕共住院7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8元。(3)营养费,刘小燕共住院71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39元。综上,刘小燕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18374.4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三原告主张7600元误工费,因刘小燕在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去世,已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刘小燕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5200元护理费,根据刘小燕的伤情,考虑到医疗费中包含了部分护理费,另行护理费用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70元∕天为宜,护理费确定为497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3、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财物损失酌定为1000元。4、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因事故的处理原告主张5000元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5、死亡赔偿金,刘小燕生前系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去世后被认定为工伤,刘小燕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6、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刘小燕的丧葬费为25639.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小燕的父亲刘顺山需要扶养,原告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刘顺山的生活费为81484元。8、精神抚慰金,刘小燕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去世后,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036227.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925227.9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叶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方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740182.3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5万元,合计赔偿661000元。2、被告康太食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925227.9元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孙芹在从事被告康太食品公司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康太食品公司承担,被告康太食品公司应赔偿原告185045.58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康太食品公司还应赔偿175045.58元。(四)、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驾驶员叶忠兵逃离事故现场,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经本院审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叶忠兵肇事逃逸,并依法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荣、陈万春、刘顺山人民币11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合计赔偿661000元。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75045.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三原告负担4328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春荣人民币元(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伍佑分理处账户信息是:陈春荣6228***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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