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史维忠与潘松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维忠,潘松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史维忠,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蔡明松。系史维忠侄子。被告:潘松竹,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史维忠与被告潘松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维忠委托代理人蔡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维忠诉称:2009年被告潘松竹承包了杨桥中学基建工程,请求原告运输材料,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运费34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了500元,仍欠298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松竹向原告史维忠支付拖欠的运费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史维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松竹出具给原告史维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480元的事实。后被告在2011年给付了500元,现被告尚欠2980元。被告潘松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松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史维忠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维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史维忠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潘松竹承包了杨桥中学基建工程,请求原告史维忠运输材料,工程结束后,被告潘松竹欠原告史维忠运费34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史师傅车费3480元(注在9.10送去)。后被告潘松竹在2011年上半年给付了500元,仍欠298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史维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存在及被告潘松竹尚欠2980元的事实。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所以原告史维忠要求被告潘松竹支付尚欠运输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松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维忠运费2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松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