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建山与耿付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山,耿付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付停,男。委托代理人尚锐波,襄阳市襄州区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程建山因与被上诉人耿付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建山,被上诉人耿付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付停原审中诉称:2002年12月8日,程建山向耿付停的父亲耿黑娃立据借款18800元,约定利率为12‰,期限至2003年9月1日。逾期后,经耿付停方多次催要,程建山均借故不还。耿付停父亲耿黑娃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耿黑娃去世前指定该债权由耿付停享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建山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12‰利率标准,支付从200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建山承担。程建山原审中辩称:其本人并未直接向耿付停的父亲耿黑娃借款,是转的帐,且耿付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耿付停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清收工作。在此过程中,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村民谭国先因欠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基金会贷款18800元无力偿还,遂请程建山帮忙。2002年12月8日,程建山找到时任襄阳市襄州区黄岗村基金会工作人员的耿黑娃(系耿付停父亲),请其代为清偿谭国先欠基金会的贷款,并表示该债务核销后,由程建山向耿黑娃清偿。同日,程建山向耿黑娃出具借条载明:借耿黑娃现金18800元,大写壹万捌仟捌佰圆整。并在欠条上注明,到2003年9月1日付清,到期不付按12‰付息,同时注明限本人股票。其后,耿黑娃按约定清偿了谭国先的债务。2004年4月20日,程建山用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基金会的股票向耿黑娃清偿了1175O元欠款,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耿付停多次催要未果,耿黑娃曾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程建山偿还欠款,后于同年5月27日撤诉。原审判决另认定,耿黑娃于2013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孟秀英,女儿耿喜凤、耿秋凤,儿子耿付停、耿明停。2014年5月,上述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争借款的继承权归耿黑娃的长子耿付停享有。原审法院认为,程建山向耿付停的父亲耿黑娃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二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耿黑娃去世后,相关债权由耿付停享有。程建山未按约定向耿付停偿还借款,损害了耿付停的合法权益。耿付停请求判令程建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耿付停的父亲耿黑娃虽与程建山约定到期不付按12‰付息,但未明确是日息、月息还是年息,应视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耿付停要求程建山自借款之日起按1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程建山逾期未偿还欠款给耿付停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程建山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程建山于2004年4月20日向耿付停的父亲耿黑娃偿还欠款11750元,该款项应优先偿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剩余部分相应扣减其借款本金。截至2004年4月2O日,程建山下欠的借款本金为7688元(18800元一(1175O元一230天×0.0531/360天×18800元)]。程建山辩称,其并未直接向耿付停的父亲借款,是转的帐。原审法院认为,程建山出于清偿谭国先债务的目的,向耿黑娃出具了借据,耿黑娃按双方约定清偿了谭国先的债务后,程建山的借款目的已得以实现,其应按约定清偿债务。故对程建山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程建山还辩称,耿付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程建山辩称耿付停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结合其在2004年4月的还款行为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耿付停的父亲耿黑娃曾于2013年3月起诉过程建山的事实,能够证实耿付停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对程建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建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付停偿还欠款本金7688元,并承担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款利息;二、驳回耿付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O元,减半收取135元,由程建山负担85元,耿付停负担50元。上诉人程建山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耿黑娃手中抽出谭国先欠襄阳市襄州区黄岗村基金会借款的借据,而后给耿黑娃出具的欠条,欠据载明的借款18800元实际是借到谭国先欠襄阳市襄州区黄岗村基金会18800元借据一张,而非现金。借据的权利人是襄州区黄岗村基金会,耿黑娃是该基金会的会计亦是经办人,即便由此形成借贷关系,也只能在上诉人与襄阳市襄州区黄岗村基金会之间形成,与耿黑娃不相干,原审法院认定耿黑娃按约定清偿了谭国先的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耿付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付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清收工作。在此过程中,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村民谭国先因欠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基金会贷款18800元无力偿还,遂请程建山帮忙。2002年12月8日,程建山找到时任襄阳市襄州区黄岗村基金会会计的耿黑娃(系耿付停父亲),请其代为清偿谭国先欠基金会的贷款,并表示该债务核销后,由程建山向耿黑娃清偿。同日,程建山向耿黑娃出具了借条载明:借耿黑娃现金18800元,大写壹万捌仟捌佰圆整。并在欠条上注明,到2003年9月1日付清,到期不付按12‰付息,同时注明限本人股票。2004年4月20日,程建山用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黄岗村基金会的股票向耿黑娃清偿了1175O元欠款,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耿黑娃曾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程建山偿还欠款,后于同年5月27日撤诉。耿黑娃于2013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孟秀英,女儿耿喜凤、耿秋凤,耿随凤、儿子耿付停、耿明停。2014年5月,上述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争借款的继承权归耿黑娃的长子耿付停享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建山虽给耿黑娃出具了借款借据,但程建山与耿黑娃之间并无借款关系,仅系程建山为请时任襄阳市襄州区黄岗村基金会会计的耿黑娃代为清偿谭国先欠基金会的贷款作出的保证行为。现耿付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父耿黑娃已代案外人谭国先将欠襄阳市襄州区黄岗村基金会贷款清偿完毕即向保证人程建山主张权利不当。程建山上诉主张其与耿黑娃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耿付停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耿付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85元,由被上诉人耿付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绍兰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