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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蒋彩叶与虞方钗、杨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叶,虞方钗,杨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53号原告:蒋彩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方钗。被告:杨爱玉。原告蒋彩叶为与被告虞方钗、杨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章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彩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方钗、杨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彩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方钗于2008年9月间,称自己有商品房在建要出售,找到原告推销,原告表示愿意购买后,被告便多次向原告催要建造中商品房的购买款。从此,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向被告虞方钗给付10000元、10月30给付5000元、11月19日给付10000元、11月25日给付5000元、11月28日给付3000元、12月2日给付2000元、12月10日给付10000元、2009年3月27日给付10000元、5月8日给付5000元、5月13日给付3000元、6月27日给付2000元,共计80000元整。后来,原告到水礁湾村打听,得知被告虞方钗并没有建设商品房。于是在农历2013年12月27日,被告虞方钗叫邻居代为书写一份借条,由被告虞方钗签名按指印交给原告收执,并承诺2014年农历10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虞方钗、杨爱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查询信息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原告书写的给付记录,拟证明被告虞方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方钗于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6月27日,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整。在农历2013年12月27日,被告虞方钗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彩叶现金捌万元正限定2014年农历十月底还清。此据”,被告虞方钗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虞方钗、杨爱玉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彩叶与被告虞方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方钗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2014年12月21日(农历十月三十日)偿还,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约定情况,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被告逾期不偿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虞方钗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方钗、杨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蒋彩叶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虞方钗、杨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章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盈盈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