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龙故意伤害罪,张龙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819号罪犯张龙,陕西省延安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以被告人张龙犯���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因绑架罪于2012年2月27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2012)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3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奖励材料等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龙减去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6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琢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