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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尹琳与周玉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琳,周玉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尹琳。被申请人周玉英。代理人尹玮(系被申请人女儿),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高家弄**号。申请人尹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尹琳诉称,周玉英系尹琳之母。2010年9月周玉英因中风被送至上海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近四年来,因其年事已高逐渐丧失思维能力,并一直��痪在床,期间亦多次入院治疗但均未好转。现为更好地照顾被申请人,现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周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指定尹琳为周玉英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玉英系申请人尹琳之母。周玉英与尹钟森共生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长子尹骅、次子尹骏,长女尹瑜、次女尹琳、三女尹玮、四女尹琼。尹钟森于1987年5月29日报死亡。诉讼中,经尹琳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英的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玉英患有XXX疾病;2、周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金汇华光城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证明1份,载明经协商,周玉英子女尹骏、尹骅、尹瑜、尹琼、尹玮、尹琳一致同意尹琳为周玉英的监护人,尹琳亦同意接受为周玉英之监护人。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居民委员会情况证明、家庭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周玉英患有XXX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作为周玉英的女儿,要求法院宣告周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玉英的监护人,因周玉英子女现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周玉英之监护人,于法未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周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尹琳为周玉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