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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孙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孙丙,孙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孙丁。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孙丙、孙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被继承人孙A与被继承人崔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孙丙、孙甲、孙丁、孙乙四名子女。崔某某于1995年10月2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孙A于2001年6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孙A、崔某某的父母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孙A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孙乙辩称,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孙乙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因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故系争房屋产权只登记在被继承人孙A一人名下。因为考虑系争房屋最终都会留给原告的儿子,故被告孙乙一直未要求确认自己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现因已过诉讼时效,故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具体分割比例,要求由被告孙乙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另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由原告、被告孙丙、孙丁均等继承,理由如下:1、父亲购买房屋时,被告孙乙用其公积金出资,且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婚后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被继承人崔某某去世后留下的美金都被原告取走;3、被告孙乙为支付女儿医疗费向他人借款146000元,经济困难。被告孙丙、孙丁共同辩称,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具体分割比例,考虑被告孙乙购买系争房屋时确有出资,要求由被告孙乙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另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由原告、被告孙丙、孙丁均等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A(2001年6月4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崔某某(1995年10月26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孙丙、孙甲、孙丁、孙乙四名子女。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9.65㎡)系产权房,于1994年10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孙A一人名下。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两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具体分割比例,三被告要求系争房屋由被告孙乙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另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由原告、被告孙丙、孙丁均等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孙A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孙丁各继承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孙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办理,原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孙丁均有相互配合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孙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孙丁各负担人民币1475元。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孙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孙甲人民币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