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子青与蔡玲敏、XX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青,蔡玲敏,XX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37号原告:王子青。委托代理人:丁雪琴。被告:蔡玲敏。被告:XX富。原告王子青与被告蔡玲敏、XX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子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玲敏、XX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子青起诉称:被告蔡玲敏、XX富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玲敏因需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王子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玲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其中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蔡玲敏、XX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子青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蔡玲敏、XX富,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子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子青与被告蔡玲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蔡玲敏、XX富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XX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玲敏、XX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子青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玲敏、XX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