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兴毅与甘志军、朱静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毅,甘志军,朱静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李兴毅,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剑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志军,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朱静华,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少彬、苏顺之,均是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毅诉被告甘志军、朱静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毅的委托代理人徐剑文、被告甘志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甘志军为亲戚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静华于2008年6月16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广州海珠坚真店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静华,转让价格为10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朱静华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付股权转让价款,延期支付按支付金额千分之二每日计算滞纳金。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两被告多次违约,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被告朱静华于2012年4月16日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网吧转让款900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履行,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还清了股权转让款,原告已经确认涉案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确认书》是原告通过变造而形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双方依据履行情况另行签订的协议,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静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有的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广州海珠坚真店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静华,转让价格为1080000元,双方确定转让款分36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额为3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生效后10日内,被告朱静华应支付50000元,于2008年7月内支付40000元,于2008年10月5日前支付90000元,剩余转让款于2009年1月开始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被告朱静华即具有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广州海珠坚真店40﹪的股份,被告朱静华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延期支付按支付金额2‰每日计算滞纳金,自2008年7月1日起,原告不再享有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广州海珠坚真店任何权利等等。原告认为两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未付,遂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朱静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10月5日、2009年5月1日分别开出收到被告甘志军交来股权转让款50000元、40000元、90000元、19000元的收据;3、原告与被告甘志军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确认书》,内容为原告的40﹪网吧股份已经转让给被告甘志军,原告已将50台努尔显示器交还被告甘志军;4、原告(甲方)与被告甘志军(乙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确认书》,内容为“①乙方尚欠甲方网吧转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②甲方已将10台努尔显示器交还给予乙方”。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确认证据1、2、3属实,证据4中序号“①、②”及“乙方尚欠甲方网吧转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的文字内容是在《确认书》形成后,由原告擅自添加上去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甘志军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为就欠款归还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经双方共同确认所欠款项为700000元,共分三期归还,具体还款日期暂定为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0日,对应还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收款人收款账号为工商行-62×××84,户名王琳,如改用其余账号须由收款人书面确认,收款人须于2011年5月10日收到首期还款的三天内交还于2010年4月由还款人签署的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据,以确认前期事项之完结,收款人须于2011年6月10日交还加盟协议、文化经营许可证原件各一份或加盟代理公司的收到该两份原件的收据,收款人须于2011年7月20日前协助指定人员与努尔公司补回《显示器合作经营协议》,并于2011年6月15日前交还75台努尔显示器等等。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上述《还款协议》上加注“此协议金额已全部结清”;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3、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30日分别开出收到被告甘志军交来转让中电华通海珠坚真店部分款项37000元、50000元的收据;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立下的字据,内容为“兹收到朱静华交来中电华通坚真店股份转让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承诺于2010年11月18日前将中电华通坚真店的显示器(共七十台)送还中电华通坚真店之经营场地”;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开出的收到被告交来款项的收据。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还款协议》所体现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双方在其他交易往来中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函件,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11月5日的收据是被告用于交纳股权转让款的滞纳金,其余的收据是被告用于归还《还款协议》的款项。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履行。另外,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甘志军签订的《确认书》中,序号“①、②”及“乙方尚欠甲方网吧转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文字与《确认书》中的其他文字和签名这三者的字迹墨水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以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确认书》中,序号“①、②”及“乙方尚欠甲方网吧转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字迹与其他书写内容、落款签名、日期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其他书写内容、落款签名、日期字迹书写形成时间在前,序号“①、②”及“乙方尚欠甲方网吧转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字迹书写形成时间在后。本次的鉴定费用为17216元,由被告甘志军预交。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已清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一、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确认书》,经鉴定,《确认书》中序号“①、②”及“乙方尚欠甲方网吧转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字迹与其他书写内容、落款签名、日期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其他书写内容、落款签名、日期字迹书写形成时间在前,序号“①、②”及“乙方尚欠甲方网吧转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字迹书写形成时间在后,而该《确认书》如果是一份连贯的文书,应在同一时间形成,不可能出现序号“①、②”及“乙方尚欠甲方网吧转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字迹书写形成时间在其他书写内容、落款签名、日期字迹书写形成时间之后,且上述内容的形成对确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起着关键性作用,故本院认定该《确认书》是经过变造形成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原告认为该《还款协议》所体现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双方在其他交易往来中的款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该《还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分别开具的收据,本院认定该《还款协议》上所记载的欠款即为被告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在《还款协议》上加注“此协议金额已全部结清”,可以证实被告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以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88元、鉴定费1721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鉴定费17216元支付给被告甘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培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