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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家住宜章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嫖娼行为于2013年1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谷某因没钱遂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同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谷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把砍刀、1条绳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浪潮百货附近,雇乘被害人付明亮的出租车到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安置房路口,欲到灵源山上对被害人付明亮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付明亮不肯开车到灵源山上,双方在山脚下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巡逻队员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谷某,从其身上扣押到砍刀1把、绳子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明亮的陈述,证人吴万肯、金胜利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付明亮和证人吴万肯、金胜利辨认被告人谷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谷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及说明,公安机关侦破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调取户籍前科资料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曾因盗窃、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谷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绳子1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