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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盱眙县王店乡嘉新建材厂与爱建建设有限公司、彭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王店乡嘉新建材厂,爱建建设有限公司,彭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42号原告盱眙县王店乡嘉新建材厂,住所地盱眙县王店乡西湖村。负责人高素清,该厂厂长。被告爱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奥体中心。负责人彭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彭少清。原告盱眙县王店乡嘉新建材厂(以下简称嘉新建材厂)与被告爱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彭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新建材厂负责人高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建公司、彭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新建材厂诉称,被告爱建公司承建盱眙县王店乡铁山寺安置拆迁工程需要多孔红砖,遂由被告彭少清向原告赊购多孔红砖,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多孔红砖205300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爱建建设有限公司、彭少清共同给付205300元货款。被告爱建公司、被告彭少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新建材厂系建材生产与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5月-12月份,被告彭少清从原告嘉新建材厂购买多孔红砖,用于被告爱建公司承建的盱眙县王店乡拆迁安置工程工地,合计货款294320元,被告彭少清已给付原告89020元货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彭少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日欠到王店砖厂高老板多孔砖款计贰拾万零伍仟叁佰元整(205300),据,彭少清,2013年12月10日。”该欠款被告嘉新建材厂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嘉新建材厂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有:1、2013年12月10日被告彭少清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2、原告嘉新建材厂收款收据7张及红砖提货登记台账7张;3、证人黄玉善证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向原告购买红砖开具的收据、登记的台账、尚欠货款的欠据均是被告彭少清个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彭少清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系履行被告爱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受其委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彭少清与原告嘉新建材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少清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彭少清尚欠原告20530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少清履行义务后,如认为其向原告购买红砖系履行被告爱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受其委托,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王店乡嘉新建材厂货款205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9.5元,保全费1547元,合计5926.5元,由被告彭少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