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镇隆墟学车衣服时与被告认识,然后一起外出打工。1990年10月12日在镇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95年2月24日生育儿女张某丙,1997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丁。从2014年起至现在十几年了,被告独自外出,从不告知原告他在何处、做什么工作,对家庭、子女不过问,没有尽过做丈夫、父亲的责任。2011年因泥砖房破旧,为了居住的安全,与被告商量将旧屋拆旧建新,但被告置之不理,既不出资建造,也不帮忙,所有资金都是原告向外家人借的。房屋建好进住时,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才勉强回来两天。原告叫被告一起偿还建屋所欠的债务,被告称没钱不予理会。从此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也不知被告身在何处。在过去十几年里,原告多次恳请被告回来共同照顾家庭及子女,但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原告独自一人辛辛苦苦打理家庭,供养孩子生活和读书,身心承受巨大压力。为了早日结束这段没有幸福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判令原告所建的现居住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3月在镇隆墟学裁缝时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一起外出广州打工同居生活,1990年10月12日双方到镇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已登记结婚),1995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已结婚生子),1996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张某丁(已外出打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起至今,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不告知原告其在何处、做什么工作,夫妻甚少见面,感情慢慢变差。2009年起,原、被告就没有同居过。2011年,原告用政府以其家婆李凤珍的名义补贴的1万元泥砖房改造款、原告的积蓄和向亲戚借来的资金共14万元,把其家公遗留的两间泥砖房拆旧建新,建起一层140平方米的楼房,欠下债务7万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形同陌路、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四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十几年来,夫妻虽没争吵,但聚少离多,双方少联系,互不理睬,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夫妻没有同居也已有五年,近几年原告更是不知被告所踪,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张某丁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外出打工,自食其力,无需父母抚养。家中建造的一层140平方米的楼房,虽然被告没有出资,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而且有部分资金是政府补贴给原告家婆的泥砖房改造款,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债务7万元是建屋所欠,也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途径主张。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飞凤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