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藏粘、邱某甲、邱某乙与赵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藏粘,邱某甲,邱某乙,赵敬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藏粘,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法定代理人王藏粘,系上述二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敬波,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齐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藏粘、邱某甲、邱某乙与被告赵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藏粘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赵敬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在南乐县城开元路联想电脑门市前路段,赵敬波驾驶豫JJF0**号轻型普通货车遇王藏粘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邱某甲、邱某乙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敬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3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敬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与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当时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仅产生了420元的门诊费,向保险公司电话沟通口头称放弃此次理赔,但不应为据。赵敬波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件出险后,我公司与赵敬波电话沟通,赵敬波称,事故损失较小,双方私了,要求放弃此次赔偿,故不同意此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20分许,在南乐县城开元路联想电脑门市前,赵敬波驾驶其自有的豫JJF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遇王藏粘驾驶电动车载邱某甲、邱某乙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双方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4年7月3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敬波和王藏粘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邱某甲和邱某乙均无责任。事故当日,三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共计420元,其中王藏粘280元、邱某甲70元、邱某乙70元,均由赵敬波垫付。三原告均于7月21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藏粘于7月31日出院,计住院10天,花医疗费933.38元;邱某甲于7月25日出院,计住院4天,花医疗费360.63元;邱某乙于7月25日出院,计住院4天,花医疗费179.60元。赵敬波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藏粘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敬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赵敬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期间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经审查三原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藏粘病历显示其受伤是因斗殴所致,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7月17日,而入院时间为7月21日,显然时间不相符,不能认定三原告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系,本院认为,虽事故发生与三原告住院间隔4天,但派出所卷宗,排除交通事故发生日与三原告入院之间三原告因被殴打受伤的怀疑,医院作出更正及说明,证明王藏粘确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是因其他原因受伤的情况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相关事实能够阻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住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应认定三原告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住院治疗,故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王藏粘933.38元、邱某甲360.63元、邱某乙179.6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赵敬波主张其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2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故三原告医疗费共计应为1893.61元(933.38元+360.63元+179.60元+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王藏粘330元(30元×11天)、邱某甲150元(30元×5天)、邱某乙150元(30元×5天),因王藏粘实际住院10天,邱某甲、邱某乙实际住院均为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应为300元(30元×10天)、邱某甲120元(30元×4天)、邱某乙120元(30元×4天),故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540元(300元+120元+12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王藏粘110元(30元×11天)、邱某甲50元(10元×5天)、邱某乙50元(10元×5天),因三原告均未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王藏粘737元(67元×1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误工天数应按10天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670元(67元×10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王藏粘876.15元(79.65元×11天)、邱某甲398.25元(79.65元×5天)、邱某乙398.25元(79.65元×5天)。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故三原告护理费分别应为795.60元(79.56元×10天)、318.24元(79.56元×4天)、318.24元(79.56元×4天),故三原告护理费共计应为1432.08元(795.60元+318.24元+318.24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王藏粘110元、邱某甲50元、邱某乙5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项下2433.61元(医疗费18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项下2302.08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433.6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302.08元。赵敬波为原告垫付42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故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赵敬波420元,赔偿原告4315.69元(2433.61元+2302.08元-4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藏粘、邱某甲、邱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315.6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赵敬波垫付款420元。三、驳回原告王藏粘、邱某甲、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执行款,账号:10087615289001000110001,开户行:邮储银行南乐县昌州路支行;也可直接支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