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琦与黄利民、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琦,黄利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苏琦,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民,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更名前为: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西、农园路东海国际中心B-901,组织机构代码056168259。负责人项立军。上述原告苏琦与被告黄利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民、富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73761.88元;2、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利民、富德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18日,黄利民驾驶粤BH8F54号车在福永蚝业路由东往西行驶时,车头左侧与由苏琦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苏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黄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琦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黄利民是肇事车辆粤BH8F54号车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朱晓亚。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H8F54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全休2个月。6、医疗费支付情况:由被告支付。7、伤残情况:2014年12月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8、原告的户籍情况:非农村户籍。9、其他情况: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证明其护理费支出为96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条,未能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清单、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护理费9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9=5900元;3、误工费1808÷30×(59+60)=7171.73元;4、交通费酌定为9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89306+37574.88=126880.88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3252.61元。粤BH8F54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252.61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3252.61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252.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承担114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77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