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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景千,王丽君与王胜国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王胜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景千,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国,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国在原审起诉称:王胜国与王丽君系兄妹关系。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系同一家庭成员。王胜国母亲于2011年10月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02-8号二院小区8栋6单元3层2号房屋赠与王胜国。王胜国于2011年11月2日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由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侵占,拒不返还王胜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立即从诉争房产中迁出,并赔偿王胜国自2013年9月至迁出之日的租金损失,每月按10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负担。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在原审答辩称:2013年10月,王胜国与王丽君及案外人王丽芬达成如下协议:三人平分涉案房产,平分南岗区雨阳街45号房产,平分现金,各项花销平摊。后王胜国从王丽君处拿走24260元,说明双方协议已经生效。现王胜国要求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迁出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请求法院驳回王胜国诉讼请求。王胜国要求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迁出的依据是房屋产权证,而该产权证的取得是依据2011年9月29日王雅茹的赠与公证书,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认为该公证书内容及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王胜国与王丽君系兄妹关系。王雅茹与王云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王胜国、王丽君、案外人王丽芬。案涉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02-8号二院小区8栋6单元3层2号,原为王云江、王雅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云江于2007年9月28日去世,其去世后,王胜国、王丽君、王丽芬对案涉房屋放弃继承,由王雅茹继承案涉房屋全部份额,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2011年10月21日,王雅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将案涉房屋赠与王胜国。王雅茹在赠与书上签字捺印。后王胜国持赠与公证书在房产部门将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王胜国。2012年11月1日,王雅茹去世。徐景千系王丽君的丈夫,徐广森系王丽君与徐景千的儿子。现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王胜国要求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从案涉房屋中迁出,并赔偿其房租损失。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拒不同意。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原系王云江、王雅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云江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王雅茹依法继承案涉房屋的全部份额。后王雅茹将该房屋公证赠与王胜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也已变更为王胜国。现王胜国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拒不迁出的行为侵害了王胜国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胜国要求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从案涉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胜国要求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笫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02-8号二院小区8栋6单元3层2号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交还原告王胜国;二、驳回原告王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负担。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房屋赠与公证,判决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迁出争议房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多次提出房屋赠与公证程序存在多处漏洞,该公证实属无效公证,王胜国取得房产没有通过合法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作为房屋赠与公证,应由赠与人进行申请,但是《公证申请表》的申请人却是王胜国。在公证档案中没有《告知记录》和《告知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并且在公证档案中,没有赠与人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缺乏合法性。在赠与人的谈话笔录中,赠与人的多项个人信息均写记载错误,并且接谈的人员记录不详,接淡人员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权利进行接谈,无从考证,并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赠与人患有严重的甲亢并引起多种精神疾病,已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赠与人实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做出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依据《赠与公证》判决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迁出争议房屋是错误的。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南西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胜国的全部诉请,给予改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胜国全部承担。王胜国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本案涉案房产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02-8号二院小区8栋6单元3层2号房屋,王胜国依据原产权人王雅茹的赠与公证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书。故王胜国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占有该房产无合法依据,系无权占有。《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王胜国作为权利人请求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迁出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上诉主张王胜国取得该房产的赠与公证程序不合法,以此为由拒绝迁出。因该公证书并未被有关部门撤销,其为有效的公证文书;而该理由亦不能对抗王胜国所有的产权证书的效力。故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景千、王丽君、徐广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