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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8时,被告人许某驾驶无牌照灰色奇瑞轿车至鸡西市鸡冠区广益城与祥光路交叉路口接受交警检查时,被发现涉嫌酒后驾驶,当即被带至鸡西市中医院采集血样。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鸡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鸡冠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